紫外线能透过玻璃吗
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乡村司法应当在双二元结构中采取合适的形态。
从打拐,到反拐,一字之差,内涵发生了变化,体现了我国应对人口贩运问题观念和战略的转变。[4]但是,过去的几十年表明,软法的生命力更强劲,影响更深远。
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到十七大则发展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四位一体的总体布局。这些软规则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是较低的,但是有时也不一定。也因为此,许多软法的实施和法治目的的实现已经不仅是在法庭之上,不仅是在司法机关,而更是在广阔的社会空间,法律正成为社会建设和社会工作的主题。硬法在打击犯罪时可能立竿见影,但是真正应对社会问题,还需要软法之治。五、实例:反对拐卖人口的龙乜模式反对拐卖人口与保障人权密切相关,而打击犯罪看起来似乎是典型的硬法范畴。
进入专题: 软法 人权 社会建设 。这一龙乜模式就是通过社会管理创新加强社会建设的模式。哪么,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之中是不是允许和注重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不是承认司法的效果之中包含着对于社会效果的考量?司法的效果是不是必然和必需包含对于该案件判决的社会政治效果的分析因素?假定存在,其间又是在怎样对待和吸纳有关社会关联因素?这种分析和思考是不是仅仅隐含在一定的法律理念、司法方法之中,而没有因此影响和改变司法制度的构造与系统?纵观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发展演变,以及由此在司法制度改革上的不断进展状况,可以说,第一,西方司法审判的效果——司法效果本身就是一个具有高度综合性、复杂性的范畴,其中是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的结果,也是在诸多维度作用之下进行总体评价和系统认知所得出的结论。
[19]一些学者将其提炼概括为济民。如一些学者所揭示的,沃伦法院内部司法理念转变所起的作用不可忽视。协同主义的诉讼构造更进一步彰显了在实际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参与的同时,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和沟通的作用,不仅突出了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矫正和改变法官高高在上、相对冷漠的情形,促进法官向当事人的更加均衡的服务。程序简化,例如,简化诉答程序,禁止反诉,禁止上诉等。
司法独立并不是目的,独立的司法是为了排除不应有的对于司法的干扰和侵越,司法独立的最终目的还是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特别是在美国,将获得陪审团审理作为公民的诉讼权利、将参加陪审团作为公民的政治权利、将尊重陪审团审判并运用陪审团审判程序制度作为审判机关的义务和职责,得到了比较全面的确认和保障,之所以如此,是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取向之中,必须将司法审判作为实现人民主权的不可游离之外的一个重要的方面,通过陪审制度实现在定罪和裁断上的一种代表社会公众的民主参与和基于法律规定的规则适用的有机结合,增强司法审判的可信度和公正性,增强刑事裁判特别是有罪判决的说服效力和确定效力。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司法操守委员会是依据州宪法设立的,不隶属于任何州机构。[17]参见丁艳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过程中的政党因素》,载《学术研究》2007年第2期。而小额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公共团体支持起诉制度等则是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和反应。在整体的角度分析,这些启发之中至少有: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重要指引、司法民主是司法权威和合法性的重要条件、司法效果是高度复合性质的司法实际结果、监督与自律都是不可或缺的司法质量的保障途径,因此,要正确看待中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差异,而不应当将其截然对立起来,并由此增强贯彻实施三五纲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上的坚定性和行动上的自觉性,创造性的推动司法体制改革进程。
必须重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科学和正确的司法理念的自觉树立和不断强化,这是全面提升司法质量和效果的重要途径。因此,正如一些学者所概括的,沃伦法院促进了美国平等权利观念的转变,即从传统的形式主义的平等权利观逐步转向现实的平等权利观。加拿大最高法院也在判例中表明了支持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态度。但是却一再通过媒体促动司法。
[16]而一些人主张所谓的自动售货机一般的法官思维应当是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输出司法判决的机械运行。罗纳德·德沃金(RonaldDworkin)对此给予了形象和准确的揭示:沃伦法院的大法官们是从最适宜未来社会发展的角度作出司法裁决的,未受任何过时的司法先例的束缚。
[21]参见刘文成:《浅论中美刑事司法理念的差异》,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英国法学家爱伦斯特·J·柯恩在《当事人》一书中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总检察长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是必要的当事人。
四、自律与监督都是不可或缺的司法质量保障在分析和提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要件中,一种主要的见解就是认为应当进一步加强司法独立,而因此对于监督司法的态度相对冷淡、甚至排斥。[7]这就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卡多佐司法改革中诞生的、可以说是作为对于我国东方经验的学习借鉴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更是一个走向更加良好的司法治理、趋向更加切实的司法效果并因此顺应社会挑战、改革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发展成为以诉讼为中心和保障的多元合一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力明证。最后,一个重要的结论,就是司法的权威度是与司法对于社会发展的适应性、特别是在根本上对于司法需求的回应度相一致的,什么时候积极适应和有效满足回应社会生活中的民众的司法需求,并因此勇于改革自身和创新机制,什么时候就能够获得社会和民众的肯定评价,什么时候就能够赢得和树立真正意义的司法权威。以美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制度的重要转折时期——沃伦法院为例,我们可以进行解剖分析。一方面,沃伦法院适应了美国社会发展的需要,支持政府对经济实施有效合理的干预,保证美国经济顺畅运作。
第二,司法必须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际的要求,而不仅仅将公民作为法律虚构的抽象平等人格加以对待。鞋子合适不合适,只有脚知道,这样朴素而深刻的道理,是同样适用于看待和考察司法制度及其历史演进的。
在现代社会中,这一价值仍然是陪审制度的灵魂。为回应这种呼声,加拿大成立了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成立了议会调查委员会,美国联邦和大多数州成立了司法委员会,德国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和各州高等法院设立了纪律法庭,法国设立了高等司法委员会。
第二,司法的最终正当性在民意(这里竟然又将民以作为决定性、支配性的、根本性的因素)。【摘要】在明确中西司法制度的不同发展路径及其本质差异,重视我国司法制度的内源性动因和内生性发展的同时,也要看到西方司法制度及其演进实践中昭示和表现出一定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律,对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科学发展健康发展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启发和借鉴。
在我国,所需要禁绝的并不在于司法裁量,并因此对于司法效果的简单的所谓法律效果的回归。20世纪70年代,西方民众要求追究国家官员责任的呼声高涨,其中包括呼吁对法官的行为进行公开审查,对违反行为标准的法官进行惩戒。法官可以诱导和解,有的州还采取了调解前置制度。[6]参见吴杰:《辩论主义与协同主义的思辩——以德、日民事诉讼为中心》,法学时评网。
因而,大法官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甚至被认为法官可以将法律变活。[10]在大陆法系,法国通过1993年起在法国最高司法会议设立一个同法官事务委员会并列的检察官事务委员会,突出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地位。
可见,陪审制度不仅是一种对于司法人员裁断权力的制衡,同时也是一种对于司法权威的维系。比如在佘祥林案件之中,并非进行司法裁量的错误,而是在根本上违背案件证据认定的根本法定原则和程序的错误。
坦率的说,尽管这并不是一篇在权威期刊或者核心法学杂志发表的比较引人瞩目的文章,但是这篇文章所分析和提出的对于西方和我国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严重误读,以及这种判断背后的两极对立的思维模式,却是流传甚广、影响甚重的。裁判书的内容可以适当省略。
据观察,美国曼尼科巴高级法院(SuperiorcourtofArizonainMaricopacounty)的一位民事法官一年可结案数百件至1000件以上,而梅莎市法院(Mesamunicipalcourt)的刑事法官年结案可达到3000件以上(主要是轻微刑事案件)。美国陪审团项目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陪审团以及陪审团审判的原则》(PrinciplesforJuriesandJuryTrials)列举了19条原则,覆盖陪审制度的方方面面。另外两种被认为具有潜在恢复性功能的方式是:给被害人以补偿和由犯罪人提供的社区义务劳动。该司法操守委员会负责州法院系统的法官惩戒工作,委员会成员是11名,不拿薪水只拿补贴。
因为,在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中,长期以来高度重视司法自律对于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内在约束和持久涵养,并在近些年普遍重视和加强了对于司法的内外部的监督。在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之中,逐步形成的不同国家的司法理念及其不同社会里时间段的发展演变,在适应和引导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可抹杀并逐步加强的,特别是在美国的司法历史之中时不断得到揭示和折射的。
另有27个职员编制数,由16名律师和11名辅助职员组成。[18]资料来自刘楠:《中美法院司法效率简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00年第2期。
[12]检察机关在上述西方国家相对普遍的权力加强的发展态势表明,不仅在适应打击刑事犯罪、强化针对政府行政的监督上,需要更加强有力的国家支持和机关职权,而且在司法权力结构体系内部也需要形成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布局,这种布局应当是对于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以及行刑权的重新规划和调整建构,这种努力的一个着眼点就是加强机关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比如在刑事侦查上的支持与协作,在刑事量刑上的建议与参酌,当然与此同时,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和监督关系也同样在加强。[1]参见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中国法理网。